六盘水市经济社会发展研究 » 2012年第2期 » 理论探索
国有公司治理中工会地位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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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加国

〔内容摘要〕    如何治理国有公司成为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而公司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本文只对国有公司治理中工会地位进行探索,对国有公司治理实践有一定意义。

〔主 题 词〕    改革  公司治理  工会

〔作者介绍〕    六盘水市人资社保局

国有企业的发展直接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状况,而从计划经济的枷锁中走出来的国有公司,背负着沉重的历史重任。尽管经过了公司化改革,但只具公司形式而没有公司灵魂的现状使得国有公司在市场经济竞争的涛涛江水中步履艰辛,仿似一艘千疮百孔的大船,治理不好就会面临着沉没的命运。于是,如何治理国有公司成为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而公司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本文只对国有公司治理中工会地位进行探索,希望对国有公司治理实践有一定意义。

一、国有公司存在的核心价值与公司治理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被誉为现代社会的“神奇什物”、“看不清的帝国”、“人类最伟大的软件”,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 “随着世界经济之蓬勃发展,公司已成为各国经济活动之核心组织,掌握绝大多数之社会资源与财富,甚至富可敌国,影响日益深远”[1],除了结婚举行宗教仪式及礼拜仪式之外,几乎为所欲为!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营利乃是其本质。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本质的标准。基于公司这一本质,一切公司制度的设计都是考虑公司营利的要求,尽可能减少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因此,公司存在的价值就是营利。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的社团法人。”日本商法典第52条规定:“本法所谓公司指以从事商行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美国标准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是指受本法令管辖之营利公司。”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是特殊的公司法人,兼具公益性与营利性;而且,国有企业的首要性质是公益性,在公益性与营利性发生冲突时以公益性优先[2]。对此,我们并不否认国有公司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实现公益性功能乃政府职能,如果责任不明确不仅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而且会造成“政企不分”的恶果,有害于我们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说认为,获取利润为公司存在的基本目标,同时,也要承认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独立价值,而不是把社会责任看做公司长期经营的手段。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只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而忽略公司的营利本质。今年4月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邵宁在博鳌亚洲论坛上就国有企业改革发表了看法。他认为,我国的国有大企业改革方向是公众化、市场化,即通过资本市场使之成为上市公司。此乃对国有公司营利性价值的肯定。综上,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公司存在的核心价值是实现营利性目的,如果背离了这一核心价值,是公司本质的异化。国有公司的治理以营利性的核心价值为逻辑起点和终极目标,是当前我们国有企业治理在迷茫的路途中本应坚定的理念。

良好的公司治理是公司竞争力的源泉和经济增长的基本条件。所谓公司治理,在经济视觉看,股东所面临的公司治理的问题,就是如果监督经营者进而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问题。从立法层面看,对于公司治理的问题,法律更为关切的是如何保障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有效分离,在股东、董事和高层经理人员及其他利益关联人之间分配权力与职责,规范和建立公司利益制衡内外机制的问题。本质上说,公司治理机制,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公司治理受政治、经济、社会因素的影响,通过法律原则的发展与经营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地充实和前进。当然,世界上没有最佳的公司治理模式,各国都应该根据自己特有的经济、社会、文化和历史传统来建立适合本国特色的公司治理机构。但是,公司治理的目的,乃是实现公司存在的核心价值,即,营利性的最大化。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国有公司工会地位的界定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革前,国有企业的治理机构为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简称为“老三会”;而公司化改革后,治理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简称为“新三会”。事实上,改革后,新三会与老三会交错存在,工会仍然存在于公司治理机构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可见,国有公司工会的职能主要有:一是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公司法和工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参与本企业各项事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任务;二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和帮助职工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三是对职工进行培养和教育,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四是依法监督公司董事和经理的业务经营行为和职位活动,并定期向国家有关部门或国家授权机构报告董事经理职责履行的情况,提出组织意见和建议。 

三、公司治理中工会地位的法律思考

随着国有公司治理结构的逐步完善,工会地位的边缘化已经成为共识。首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在国有企业中,工会经费来源于行政,在地位上依附于国有公司的存在却要肩负起维护职工利益的重任,这种矛盾的体制使得工会地位出于“两难”的境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存在的核心价值仍然是营利性的最大化,而劳动者也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二者利益的对立必须导致矛盾和冲突,从而产生劳动争议。按照国际惯例,人均GDP超过5000美元,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就逐步减少。而贵州省2011年人均GDP为1953美元,处于一个发展中省份经济起飞的时期,该时期的特点是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往往也是劳动争议的多发期。国有企业工会面对多发的劳动争议,作为劳动者的代言人的工会是维护职工的利益,还是维护企业的利益?工会确实无所适从。从法律定位上看,既为劳动者的代言人,确实应该为维护职工利益而斗争;而事实上,工会得以存在的经费依赖于企业,地位上依附于企业,正所谓“食君之禄,分君之忧”,又不得不去维护企业的利益。笔者曾经在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审理多件国有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出庭的企业方代理人是工会主席,劳动者的代言人坐在了与劳动者对立的一方位置上,这可能是我们应该进行深刻思的问题。其次,监督职能的缺失。《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实践中,是通过选举工会一定行政职务的领导进入监事会,而这样的监事在行政级别上一般都比公司高管层职务低(尽管我们搞政企分开后说企业不高行政级别),在中国的行政本位根深蒂固的文化中,让一个职务低的人去监督职位高的人,会导致监督职能的彻底缺失。那么,国有企业工会如何在边缘化的地位中去参与公司治理呢?

(一)充分行使民主管理权,调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

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公司是由一定数量的职工和一定数量的财产组成的集合体,职工作为公司的人力资本,其重要性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各国都比较重视职工在参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而作为公有制的国有公司,更应该充分行使民主管理权,调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人性即要求表示意志,专制意味着对人性的压抑,而民主意味着对人性的尊重。法律的背后是经济,经济的背后是人性,没有对人性的尊重,就不可能调动各种积极性因素发展市场经济。所以,国有公司工会应尊重职工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2005年《公司法》肯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在研究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选择和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权利。国有公司工会应充分行使好这些民主管理权,确保尊重职工的表达权并确保合理的建议得到采用,这样,就实际上支持了国有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

(二)培养公司职工的意思自治意识与市场经济意识,提升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动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职工是“国家的主人翁,是工厂的主人翁”,这样的逻辑基点是政企不分。在这样的体制下,职工的生存是国家与企业的任务,职工的依赖性特别强,“等、靠、要”的思想根深蒂固,该体制下没有劳动合同存在的根基(劳动合同是劳动力市场化的法律表现形式)。如今,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已走过了近20年的历程,但是,从计划经济体制走过来的国有企业职工大部分还在思想上还在停留在依赖性的梦幻中,这种致命性的性格使他们主体性意识不强,不会积极主动地参与竞争机制,是国有公司治理瓶劲之一,严重制约着国有公司的发展。所以,急需培育国有公司职工的自治意识与市场经济意识,而工会是职工之家,应该肩负这一重要的历史使命。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商法的灵魂和核心,所谓意思自治亦称私法自治,就是指在经济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干预。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崇尚选择。此乃自由应有之意,意思自治的核心点,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所谓自主参与,即自己作主地去判断,去选择;自主地参与市民生活,投入市场竞争。选择是参与的前提,而参与又使选择得以实现。所谓自己责任,乃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因为参与者是自由的、自主的,所以结果也就只能归与参与者。如果参与带来的是财富,那他应该取得该财富之所有权,如果参与带来的是损失,那么他也必须独自去吞食苦果,自己判断力有问题,理应不应由别人来承担自己选择之苦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在意思自治之光茫中确需选择与参与竞争之勇气及独立之判断能力与智慧,有之,则可在成功中感受生命之喜悦;无之,则只能在失败中独自承受人生之悲哀!职工有了意思自治意识与市场经济意识,才会有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动机。因此,我们认为,国有公司工会有效地培养劳动者的意思自治意识与市场意识,有住于国有公司治理机制的真正形成。

(三)依法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国有公司治理奠定良好的基础。

良好的公司治理是切实保障投资人和公司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界定公司机构权利行使的界限。国有公司工会并非公司法上的公司机关,其地位的边缘化前文已提及,但是,工会在公司治理中不是无所作为,而应该是有所为有所不为,确切地说就是为自己定好位,围绕着国有公司实现营利性与职工利益维护开展好工作。事实上,国有公司与职工在公司治理上并非对立物,二者是有机的互动关系。法律作为一种主导性社会控制力量,平衡着国有公司治理中的各种关系。国有企业工会虽非裁判机构,没有对案件评价的话语权,但是,工会可以发挥法律的预测作用,专业地提供劳动法律服务,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在研究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中提供专业性法律建议,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将劳资矛盾消化在萌芽状态,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公司有效治理奠定良好基础。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国有大企业改革方向是公众化、市场化的今天,工会人员也应该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否则,难以适应国有公司治理的需要。例如,没有深厚的法律专业水平,就难以在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等工作中提供专业性法律建议,没有良好的经济学修养,又怎么能对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国有公司的营利性价值取向,决定了企业工会更有需要专业人士而非仅仅会写点八股文的写手。

世界上没有最佳的公司治理模式,各国都应该根据自己特有的经济、社会、文化和历史传统来建立适合本国特色的公司治理机构并根据本国特点不断完善公司治理。诚然,最高的智慧未必是功利智慧,最高的境界往往不是现实的境界。但是,国有公司治理的目的,乃是实现公司存在的核心价值,即,营利性的最大化。这仿如苹果存在的价值是让人食用,而非用来取暖。国有公司如果忘记了本身存在的价值,就难免在市场经济的涛涛巨浪中迷失甚至消失。

【参考文献】

[1] 赖源河:《台湾公司法之沿革与课题》,载江平、赖源河主编:《两岸公司法研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 5页。

[2]顾功耕等著:《国有经济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281页。

[3]【德】C.W卡拉里诗著《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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